第二十四条 凡进行与医疗、保健、康复等业务活动有关的广告宣传,必须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刊播。刊播时须标明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承担所在区域初级卫生保健、爱国卫生、计划生育和公民义务献血知识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行医、一照多处开业;
(二)不准安排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独立诊治和开方;
(三)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四)不准进行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
(五)不准兼营非临床治疗必需的物品;
(六)不准使用假冒伪劣药品、仪器、卫生材料,不得欺骗患者;
(七)不准擅自降低社会医疗机构开办条件;
(八)不准转让、倒卖医疗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为非法行医、贩药者提供行医、贩药场所。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年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与医疗有关的各种有偿服务或进行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经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行医、贩药的,没收其药械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为非法行医、贩药者提供行医、贩药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聘用不宜行医人员从业,不执行医疗制度、操作规程,使用非统一印制的医疗文件等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