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
(二)修建游泳场、挖掘鱼塘;
(三)在河滩上堆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设置广告牌及其他占滩行为。”
第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矿、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容器。”修改为:“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非清淤采砂、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及放射性物质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第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砌筑的堤防(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筑的堤防(包括土堤、废堤、堆土区)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养护、维修。”修改为:“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维修养护、监督管理。其中建成区堤路结合段堤肩(岸缘)以上的道路、栏杆等市政设施(含已建成的戗台以上部分的绿地、游园和青年园)的养护、维修、绿化、卫生管理等,由市城建部门按防洪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市区河道内的卫生、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晒粮、存放物资、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晒粮和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条例第五章标题:“防洪与清障”修改为:“防汛与清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