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举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机关和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无效,并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或劳务不按规定范围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预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不专款专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提供伪造虚假数据资料和不张榜公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比例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挪用、挥霍和侵占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专用票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进行各种摊派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搭车”收费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收费和预收服务费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国家拨给农民的各种资金和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