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依法审核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都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纳入帐内核算,并须按使用项目设置会计科目,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挥霍和侵占。
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和平调到县(市)、区以上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单位,应在年初提出计划,并列入当年预算。使用时经乡主管领导审批,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记帐,统一核算。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年初须将农民全年应上缴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数额和应承担的劳务数量明确填入《农民负担卡》,并交给农民,作为农民应承担义务和行使监督的依据。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依法收取其它款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印章。
《农民负担卡》未列款项和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的收费,农民有权拒绝承担和支付。
第四章 其它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有权拒绝。
第三十三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摊派。
任何组织都不得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杂志、放映电影、发行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组织集资、设立基金、参加保险等均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摊派。
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或让其给予报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贷款或集体资金为个人垫付任何摊派费用。
第三十四条 农村结婚登记、中小学杂费、发放牌证、户籍管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及其他一切收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以上的规章执行,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搭车”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