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0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3年7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管理是指对农民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统称劳务)以及其它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及农民负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依法纳税、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义务,并有拒绝、举报、控告和依法起诉不合理负担的权利。
第五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坚持依法提取、合理使用、群众监督与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纠正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