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拒付或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强制收缴。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应节水量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冷却水应采取而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设备能力计算水量,从限期终了次日起,处以其应缴水费3至5倍的罚款,直至按规定采用节水措施为止。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使用容器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每次每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冲刷地面、车辆的,每次每处(辆)处以2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每次每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在发现跑、漏水后未按时组织抢修的,按浪费的水量计算,处以水费5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个浪费点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或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更换,并按采用的台(件)对建设单位处以设备、器具价值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按《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
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和限期收缴加价水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