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按期报送统计资料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呈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对单位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仍不报送的,对单位处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并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三十条规定,拒绝查询或拒报统计资料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同时违反本条例两条以上规定的合并处罚。
对单位的罚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罚款从本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的荣誉、奖金、奖品,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第六条、三十条第一和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