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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

  各级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更改。如有不同意见,可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统计资料是指统计活动过程中所取得的反映各种经济、社会现象的数字资料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定期归档,并按规定对外提供。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管理。
  属于私人、家庭的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部门、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三十五条 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必须以统计部门或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各部门、各单位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更换人员或补办《统计证》。逾期不执行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有关领导人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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