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须持《统计检查证》依法执行统计检查任务,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
第三章 统计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基础资料是指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七条 应设立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立。
第十八条 原始记录使用的票、卡、单、表、册(税务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的发票除外),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根据统计、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最初成果。原始记录必须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票、卡、单、表、册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记录。
原始记录由各单位(组织)指定人员记录。
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码。
原始记录由单位(组织)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由专业部门(处、科、室、部、组)建立;基层统计台帐由基层组织建立。
其他单位(组织)应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第二十二条 统计台帐应定期整理,做到月清季结,年度累计清楚。
统计台帐由单位(组织)长期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