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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0日)修正

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2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障统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组织、公民,我市在外地、港澳地区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有依法按期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和按规定使用统计资料的权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的建设,逐步实现远程数据传输自动化,完善远程通讯网络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部门、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全市统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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