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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失效]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勤工俭学以优惠政策,帮助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种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联系学校的制度。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把依法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评选先进乡(镇)、村的必备条件。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每年定期听取各有关部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汇报。政府每年至少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和委员会报告一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义务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把检查评估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和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实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设教育执法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命,报县(市)、区教育督导部门备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在教育、教学、教改、教研、管理等某一项工作上有突出成就的;
  (三)忠于职守,师德高尚,为普及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主动承担困难,自愿到偏远、贫困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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