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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9日)废止

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
 (1993年10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全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在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区)、乡(镇)两级管理;市区实行市、区两级办学,市、区两级管理。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国家办学为主。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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