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
新建的朝南住宅房屋,应当优先安置原朝南房屋的住户。
第五十五条 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当实行公开分配。根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占应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的楼屋、居室朝向、室内设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分房办法。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以产权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屋产权证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五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一)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二)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三)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八条 对使用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证无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对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拆迁委托费10%的罚款,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赔偿责任,处以与造成经济损失相等数额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