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已出资部分的住房(购买使用权或交纳扩大面积款),经有关部门确认后,给予个人产权,其产权份额按个人交款数额与当年住房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产权份额以外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第二十四条 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到省直房改办登记,提交下列资料:
(1)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2)出售公有住房申请;
(3)出售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证;
(4)单位交纳住房公积金证明;
(5)租住公有住房职工认购住房建设债券证明;
(6)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二)持省直房改办出具的《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鉴证通知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
(三)省直房改办根据售房单位提供的房屋评估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及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对出售的公有住房进行评估定价。
(四)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鉴定,到省直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然后,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五)持《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向售房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购房申请;
(二)职工夫妇各自的工龄、工资收入证明;
(三)购房人住房情况证明;
(四)产权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售房单位与分期付款的购房人应签订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应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全部付清房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承付时,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款余额退还给购房人或合法的继承人;购房人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则依法定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