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收费站统一收取。
  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和平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每车次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每人次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票据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通行费,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收费票据的,由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又拒不接受查处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中止其车辆运行:
  (一)造成路产损失,并负有赔偿责任的;
  (二)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
  (三)超过限载标准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高速公路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