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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总量、结构和客(货)站场、车辆维修及其他运输服务网点的规划布局,以适应运输市场的需要。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必须具备调整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营运。
  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按照车辆级别实行差别运价率,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培训,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养护、维修高速公路、保持路面整洁、构造物和设施完好,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型养护及维修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当班养护人员应穿着统一制作的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交通畅通。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
  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毁损、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通行于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办法、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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