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
第九条 禁止设置高速公路平交道口。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倾倒废物、采石挖沙、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取土和破坏植被行为。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或损坏路面。
第十四条 凡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 造成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省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河道防洪建筑物的,应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因改建、扩建高速公路需要拆除控制建筑区内的临时建筑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高速公路的巡视,及时排除各种险情,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
第三章 运政管理
第十八条 为高速公路运输服务的公用型客(货)站场应当与高速公路统一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