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客运出租车出城区营运经过公安机关设置的“出租车出城登记处”的,由出租车司机代乘客到“出租车出城登记处”进行车、人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必须携带《出租汽车治安证》;
(二)夜间营运的,应有陪乘人员;
(三)不得擅自拆卸和改装安全设施;
(四)保证安全设施完整有效;
(五)不得为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六)不得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七)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协助公安机关作好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乘客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进行非法活动;
(二)不得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
(三)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客运出租车的日常治安管理,对出租车公司(车队)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对在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出租汽车治安证》营运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隔离网等安全设施的,责令其立即安装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在客运出租车车窗上粘贴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挡物的,处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