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战月昌
1996年9月3日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运出租车(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治安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负责。
公用、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客运出租营运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当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登记。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租汽车治安证》
第五条 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改出租车辆牌照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废业、复业的;
(三)更换从业人员的。
第七条 客运出租车必须安装报警装置、隔离网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车车窗玻璃上粘贴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当有专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