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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一年内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审批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审批部门审核批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管理项目;
  (二)委托管理标准;
  (三)委托管理权限;
  (四)委托管理期限;
  (五)委托管理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权利和义务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须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后,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管理。
  管委会成立后,应按本办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受聘。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自行车棚、停车场、绿化地、道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
  (四)公共秩序、安全保卫;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和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管理项目。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依据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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