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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结构、性能及使用方法复杂的产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产品,标明相应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用中文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九)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二十七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码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取得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
  (八)实行售前报检的产品而未报检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无有效标准的;
  (十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
  第二十九条 产品展销会和专业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和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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