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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和合同中的质量约定及技术条件;
  (四)国家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由报检者承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检查;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的执法标志,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产品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检验的产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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