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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不具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实行售前报检产品的目录及售前报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防止重复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四种方式。
  法律、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计划须经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应将监督抽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协调后统一下达。
  第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统一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目录和检查周期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市(州)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县(市、区)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市(州)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即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举报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随时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要有组织进行,要确定检查的时间、次数、对象和产品种类。日常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者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产品种类和方法。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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