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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5日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稽查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量信誉保险及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制度;推行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制度。
  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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