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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汛条例

  第三十八条 汛期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复。对工程量较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度汛安全,灾后必须按标准予以恢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七章 防汛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防汛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要加强防汛经费支出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利建设基金和省批准的其他有关费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使用的正常防汛费用由防汛办公经费解决。如发生特大洪涝灾害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指令,调度得当,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的;
  (三)在危险关头,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的;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的;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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