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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基本农田的保护区、保护地块、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的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防止水土流失;
  (二)增施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合理耕作,防止地力衰退;
  (三)合理施用农药,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地块和保护面积,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时,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开发区的,有关单位申报时,必须附具省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申报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请表》,经市、县级农业或者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需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不含三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3亩以上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除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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