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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已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0月4日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保护供销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引导农民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入社社员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行政职能。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接受政府领导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社员

  第九条 农民、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向供销合作社交纳身份股金后,方能取得社员身份。
  第十条 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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