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对五百元罚款;对不悬挂市场摊位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按该条例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禁止上市物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足缺少的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一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场内非法行医的,予以取缔,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禁止上市物品和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面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决定;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罚款或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