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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撤销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名。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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