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要按照统一规划,结合本单位生产和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和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官兵骨干;
(四)其他适合做国防教育师资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组织编写。
市(地、州)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编写有关国防教育材料。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可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地)、烈士纪念建筑物和青年民兵之家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和国防教育中心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把国防教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保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开支。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