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批准设立该单位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该工作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等,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上报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隶属于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
(二)不隶属于同一主管部门,但隶属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
(三)不属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由省人民政府指定。
第九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二)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且分属于两级人民政府,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名称为行政复议办公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全省统一制发的《行政复议人员证》,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