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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5日吉林省
 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赔偿或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件和单行条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四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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