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和徇私舞弊。
第六章 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信访人,不得对信访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的信访材料,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第二十八条 反映群众意愿的事宜,应当通过书信或者推选代表,不得采取妨碍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的聚众上访。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建议、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纪的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民政、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遣送,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理取闹、纠缠,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
(二)将老、弱、病、残人员或儿童舍弃在国家机关进行要挟的;
(三)侮辱、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影响社会治安的;
(五)携带爆炸物品或者凶器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制造谣言,诽谤、攻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七)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信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