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复查、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调卷审查,吸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检查、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经审查认定原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办理信访案件的国家机关或者部门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发现信访案件处理不当的,有权决定复查处理。
第十八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对群众集体上访,其所在单位应当做好工作,就地解决与上访有关的事宜;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有关机关、部门,做好上访人员的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秩序。
第二十条 对匿名信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查处;对内容空泛,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不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上访,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接回;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受理信访,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工作有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处理信访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移交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