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告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和有关执行案件;
(五)对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不服的申诉。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事宜。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直接处理。
原单位已经合并的信访,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控告、检举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信访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当履行交办手续。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上报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提出延期结案的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