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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条例

  (一)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事宜;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本级机关或者部门和下级机关或者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四)调查、处理信访案件;
  (五)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政策,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六)协调有关机关、部门、单位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七)督促、检查或者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综合研究信访情况,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第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由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应当由本机关查处的信访案件,必须认真处理,不得照转;对该办不办,或者久拖不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重大信访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七)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八)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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