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9日)修正吉林省信访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监督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面谈等方式,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责,必须依法做好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乡、民族乡、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