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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29日)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来本省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两年内又回本省定居的,由其原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对回本省定居后全部返还出境前按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离职费的,其出境前的工龄和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七条 省和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和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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