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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歇业、转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经营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二级批发及零售、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书报刊;
  (二)不得办理相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书报刊;
  (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出售书报刊。
  第四十条 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推销和滥摊派书报刊。
  第四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章 音像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作为商品出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十三条 建立音像出版社,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 音像出版社应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版音像制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出版社的选题及出版计划,出版社负责审定音像制品的内容,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后果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在我省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出售版号、封面、标志。
  音像出版单位须在音像制品出版后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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