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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原、水面荒芜或者有其他放弃经营的行为的;
  (二)对于所承包的生产资料进行掠夺式经营的;
  (三)将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出卖或者用于抵押的;
  (四)擅自改变所承包的生产资料的用途的;
  (五)非法转包生产资料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无法定免责理由、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款项和提供劳动用工的;
  (七)所承包的生产资料丢失或者毁坏的;
  (八)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承包方有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并且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
  第四十二条 因有关部门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承包合同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向有过错的部门追偿,有过错的部门受到追偿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有过错的部门赔偿的经济损失系由个人过错造成的,责任者应当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经济损失。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不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实行二级仲裁制度,每次仲裁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作出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处理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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