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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策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或者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垄断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属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五条 无效的和被撤销的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或者部分被撤销,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无效承包合同或者撤销承包合同的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实际损失的,应当继续赔偿,补偿不足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还应当继续履行。
  第四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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