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方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或者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的;
(六)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七)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合并或者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发包方还应当加盖公章。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五)、(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七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