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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发包方应当进行下列几项工作,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
  (一)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将承包合同中规定收取的产品、款项和使用的劳动用工统一记入会计帐内;
  (三)收取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款项和使用劳动用工时出具标准凭证;
  (四)承包合同期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各承包者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于发包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全面掌握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采用将承包合同规定的项目记入帐内等办法,监督当事人双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 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承包方可以转移给第三者承包或者将承包该生产资料的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不得转包和转让,承包者不继续承包时,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
  转包和转让,可以有偿进行。
  第二十四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均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且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首先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内部成员均不接受转包工者转让的,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转包或者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包生产资料,由承包者与接受转包者签订转包合同,并由承包者继续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由接受转让者与原承包者签订转让合同,并由转让双方与发包方共同变更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者。承包者变更后,原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承包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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