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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六)承包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质量,应当作出下列有关规定:
  (一)质量等级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二)承包前的质量等级;
  (三)承包后的质量等级要求;
  (四)承包期间的保养、维护要求和检验办法;
  (五)根据承包后质量等级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费和损失赔偿费的办法。
  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规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之外,还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包方要求担保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具有承保能力的保证人提供保证;
  (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服务设施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使用费;
  (三)承包机械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折旧费。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项的时间,分别按下列三种情况确定:
  (一)对实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产资料的,必须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后;
  (二)将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转移给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三)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要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对于拟签入承包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讨论通过后进行。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后,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其中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以及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经过鉴证或者公证之后,承包合同方告成立。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采取运用标准合同文本等多种方式,指导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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