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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村、社(组)级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在实行承包经营活动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各业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该组织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凡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政策;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决议;
  (四)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诚实信用;
  (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由其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管理、审计承包合同款项的提取、使用及帐内核算,培训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承包合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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