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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失效]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公开更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失,可向销售者或直接向生产者索赔;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后可再向责任方索赔。
  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服务者直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经营者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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