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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介绍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商品、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劣充优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对国家有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哄抬物价或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对出售商品需要测试的,应当场测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品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也可建立消费者协会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的任务是:对提供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引导合理消费。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检测。
  (二)处理消费者投诉事项。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督促行政部门及时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服务,引导合理消费。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问题的,可以请质量鉴定部门鉴定,并负责向投诉人告知鉴定结论。
  (六)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七)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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