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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23日)废止

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1993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营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条例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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