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顾消防安全,指使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无故拖延或拒不整改的;
(三)建筑、挖沟、砌墙堵塞消防通道,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违反高层建筑、古建筑、仓库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消防法规,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工程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或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擅自使用的;
(六)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挠报警的;
(七)拒绝、阻挠、妨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宣传检查、火场勘查、事故处理或隐匿真情,提供假情况,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八)擅自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五十七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肇事者、责任人或有关领导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肇事者、责任人或有关领导人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品的地方,违反禁令,使用明火、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过或扰乱火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的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第六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法规的,分别处罚。个人或单位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处罚。
第六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三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消防监督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