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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要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要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受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七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向居民、被检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执行。
  第五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情况,根据需要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检查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并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组织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及防火建筑、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条件是:
  (一)积极组织、参加火灾扑救,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避免重大火灾损失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积极参加消防活动,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对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贡献显著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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